政策法规 首页 >> 会员单位 >>  政策法规 >>  政策法规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印发

时间:2024-01-11 点击: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生态环境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依托生态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九条  生态环境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制度,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定期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并推送省级生态环境部门。



(二)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实地核实结果。



(三)生态环境部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通报省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移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



(四)生态环境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的处理、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五)生态环境部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制定完善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环境监督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依托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综合利用“五基”协同天空地一体化生态环境立体遥感监测体系,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和信息系统。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实际需求,建立完善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和监督数据库,实现生态保护红线数据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生态状况评估等生态环境监督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存在的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且列入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按照《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等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