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印发
时间:2024-06-04 点击:次
为填补江苏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空白,进一步强化海洋生态环境改善成效,近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实施《江苏省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补偿内容分为近岸海域水质补偿、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两个方面。根据沿海各设区市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和变化情况,由省对设区市正向补偿或者由设区市对省反向补偿。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沿海设区市统筹用于入海陆源污染防控、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与调查、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垃圾清理等相关支出。
2024年4月23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办法》进行解读。
“《办法》填补了江苏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的空白,在江苏现有水环境区域补偿的基础上,将补偿范围由地表水拓展至海域,根据沿海各设区市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和变化情况,由省对设区市正向补偿或者由设区市对省反向补偿。”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海洋生态环境处处长常新风介绍,补偿机制主要考核沿海各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及入海河流控制断面总氮浓度,强化资金激励引导,推动海洋环境质量改善。
近岸海域水质补偿,主要包括基本补偿、同比变化补偿和持续优良补偿。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超过目标值的设区市,由省给予沿海设区市正向补偿,基本补偿标准为500万元/年。在此基础上,根据沿海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同比改善或恶化情况,实施同比变化补偿。近岸海域水质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优良比例达到年度目标的沿海设区市,在基本补偿和同比变化补偿的基础上,由省给予奖励性补偿。
为引导沿海三市加强入海污染源的治理和管控,《办法》提出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主要包括基本补偿和同比变化补偿。基本补偿根据沿海设区市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的总氮浓度达标与否情况,按季度测算实施,标准为40万元/季度;同比变化补偿根据沿海设区市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的总氮浓度同比改善或恶化情况,按年度测算实施,标准为50万元/年。
“生态补偿资金由沿海设区市统筹,用于入海陆源污染防控、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与调查、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垃圾清理等相关支出。对超过两年未安排使用的生态补偿资金的,省财政将按照规定予以收回。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江苏省财政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处副处长卢紫毅说,获得生态补偿资金地区的生态环境、财政部门,需要及时开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自评价,并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会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海洋生态补偿在全国仍处于探索阶段。“已出台海洋生态补偿的地方办法,大多是对海洋生态修复类项目和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类项目分别实施保护补偿或损害补偿。”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院副教授芦昱介绍,《办法》立足于改善江苏海洋生态环境质量,重点关注海洋水质,采取省、市两级双向经济补偿的补偿方式,发挥省、市互相监督鼓励作用。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下一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将系统梳理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推行效果,针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研究完善方案,及时优化提升,同时加强调度督导,最大限度发挥补偿作用,持续推进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江苏省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进一步推进江苏省海洋强省战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22〕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工作。本办法所称沿海设区市,是指南通、连云港、盐城三市。
第三条 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遵循环境公平、生态公平、社会公平,保护者受益、损害者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为双向补偿,是根据沿海各设区市海洋生态环境质量和变化情况,由省对设区市的正向补偿或者由设区市对省的反向补偿,具体包括近岸海域水质补偿和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负责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主要负责海洋环境质量的考核和补偿金额的核算,提出生态补偿方案建议。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生态补偿方案的核定、生态补偿资金的收缴和下达,组织开展生态补偿资金的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工作。
沿海设区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参照省级部门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近岸海域水质补偿
第六条 近岸海域水质补偿主要考核指标为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包括基本补偿、同比变化补偿和持续优良补偿三类。
第七条 基本补偿是指根据沿海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达标情况实施的补偿。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超过目标值的设区市,由省给予沿海设区市正向补偿。基本补偿标准为500万元/年。沿海各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的年度目标值,由省生态环境厅制定,“十四五”期间各设区市目标值详见附件1。
第八条 同比变化补偿是指根据沿海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同比变化情况实施的补偿。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达到目标值且同比改善的,在获得基本补偿的基础上,由省给予沿海设区市正向补偿;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同比恶化的,由沿海设区市向省反向补偿;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同比无变化的,或同比改善但未达到目标值的,不进行同比变化补偿。同比变化补偿基数为40万元/百分点,年度最高同比变化补偿金额为400万元。
沿海设区市年度近岸海域水质同比变化补偿金额=(该年度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考核实际值-前3年度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考核实际值均值)(四舍五入后取整)×100×40万元。
第九条 持续优良补偿是指对近岸海域水质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优良比例达到年度目标的沿海设区市,在基本补偿和同比变化补偿的基础上,由省给予奖励性补偿。连续两年的奖励补偿标准为200万元,以后连续年度每递增一年,奖励补偿标准提高100万元,年度最高奖励标准为500万元。
第十条 沿海设区市近岸海域水质优良比例指该设区市符合第一、二类海水水质标准的海域面积占考核海域总面积的比例,根据辖区内考核站位季度监测结果的平均值计算。相关数据采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当年数据,由省生态环境厅公布。
第三章 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
第十一条 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主要考核指标为入海河流控制断面总氮浓度,包括基本补偿和同比变化补偿。
第十二条 基本补偿根据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的总氮浓度达标情况按季度测算实施。断面总氮季度平均浓度低于2020年同期的,由省向断面所在沿海设区市正向补偿;断面总氮季度平均浓度高于2020年同期的,由断面所在沿海设区市向省反向补偿。基本补偿标准为40万元/季度。
第十三条 同比变化补偿根据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的总氮浓度同比变化情况按年度测算实施。断面总氮年度平均浓度较上年度改善的,由省向断面所在沿海设区市正向补偿;断面总氮年度平均浓度较上年度恶化的,由断面所在沿海设区市向省反向补偿。同比变化补偿标准为50万元/年。
第十四条 沿海设区市入海河流总氮控制补偿资金总额为该市所有入海河流控制断面总氮控制补偿资金之和。
第十五条 入海河流控制断面总氮季度、年度平均浓度由省生态环境厅公布。入海河流控制断面清单详见附件2。
第四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六条 省和设区市的年度双向补偿资金数额,由省生态环境厅于每年3月依据考核情况和补偿标准测算年度补偿资金,并通报沿海设区市。沿海设区市对补偿资金数额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通报5日内提交申诉申请及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申请及材料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七条 每年4月20日前,沿海设区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所辖县(市、区)的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并联合行文报送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后将考核情况和补偿资金测算方案提交省财政厅。
生态补偿资金由省财政按年度清缴拨付,从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解决,沿海设区市统筹用于入海陆源污染防控、海洋生态环境监测与调查、海洋生态保护修复、海洋垃圾清理等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获得生态补偿资金地区的生态环境、财政部门,应及时开展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自评价,并报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备案。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加快执行进度,发挥资金绩效。对超过两年未安排使用的生态补偿资金,省财政将按规定予以收回。生态补偿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对违法违规使用生态补偿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